最近,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了一起因收取工程“介绍费”引发的返还财物纠纷案,结果却出乎双方当事人的意料:被上诉方要求返还多付的10134.22元介绍费诉讼请求被驳回,上诉方已经取得的61000元介绍费被依法收缴。
江西省南康市某单位职工李某为广东惠阳辉升技术开发工程公司(下称开发公司)介绍工程。1993年,开发公司经李某介绍在京九铁路线南康段承包了两处铁路路基工程,分别是铁道部十四局四处八队位于南康市同益乡茶叶坳的工程和铁道部厦门工程处位于南康市西华乡境内的工程,造价分别是876875元和650307.16元。开发公司先后于1994年12月23日、1995年元月14日、4月16日、5月10日付给李某工程管理费33000元、3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61000元,李某均向开发公司出具了收条。其中前三笔51000元是位于同益乡茶叶坳工程的管理费,按工程量税后的6%计付。最后一笔是由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款收据后由李某到银行划出领取的。李某向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条言明“今收到惠阳辉升技术开发工程公司管理费壹万元(10000元),此款在厦门工程处工程款中扣除,其余按原定2%算清。”1997年10月28日,开发公司诉至南康市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多付的工程介绍费10134.22元。南康市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赣州地区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李某取得的工程介绍费依法予以收缴。
介绍工程收取介绍费属违法行为。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取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介绍费”。本案中,李某为开发公司介绍工程收取“介绍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所收“介绍费”当然应予收缴,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自然不受法律保护。近年来建筑市场发展较快,但也较为混乱。但随着今年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施行,介绍、转包等问题将得到有效遏制,建筑市场将会日益走向规范。